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公开发布行为,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推进企业国有产权公开有序转让,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省、市相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进入金华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所”)公开发布的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受理挂牌,是指出让方向本所递交申请,将产权转让信息在本所网站(www.jhcqjy.com)和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上公开披露,广泛征集受让方的要约性行为。对于资产规模较小的产权转让信息可以在本地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发布。
第四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金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规则范围内的信息公开发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信息公告的内容
第六条 出让方在挂牌信息公告中应当对出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或转让资产的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方、转让标的的名称;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职工人数(股权类适用);
(三)出让方的企业性质及其在转让标的企业中的出资比例;
(四)转让标的企业前十名股东的名称、出资额及出资比例(股权类适用);
(五)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股权类适用);
(六)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的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所有者权益、负债、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股权类适用);
(七)转让标的(或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备案核准情况;
(八)转让标的企业在评估基准日之后的资产情况,包括资产评估报告中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的评估值和相对应的审计后帐面值(股权类适用);
(九)标的权证、行驶证、运营证、他项权证(适用不动产、汽车、船舶等需要登记取得相关证书类资产);
(十)设备类或使用中必须具有相关质保书的物质类标的,应提供相关技术资料或相关证明;
(十一)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内容。
第七条 出让方信息发布可以根据出让标的实际情况,提出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承诺的条件,具体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挂牌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的要求;
(二)全资或控股型企业股权转让而涉及的企业职工安置的要求;
(三)股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
(四)股权转让交割期间,企业经营性盈亏承担的要求;
(五)转让标的交割协议;
(六)对转让标的企业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
(七)为达成交易而必须予以明确的其他出让条件。
第八条 出让方在挂牌中可以对受让方提出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基本条件和必要条件。基本条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独立法人地位的组织;
(二)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国有产权出让方转让所拥有的部分产权后依然保持控股地位的,可以对受让方提出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的必要条件,但该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而且应当经所出资监管单位或者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批准。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充分批露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者重要提示;
(二)管理层及有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目前持有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者公司名单、拟受让比例等;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他方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三章 信息发布的程序
第十条 信息发布实行直接委托的方式。出让方可直接向本所递交《产权(股权类)交易委托挂牌登记书》,并附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二)相关批文文件(指按规定需要向国资部门报批的项目);
(三)转让标的企业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内部决策程序文件;
(四)国有产权出让方转让产权行为应当履行批准手续的批准文件;
(五)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及核准通知或备案表;
(六)转让标的企业在评估基准日后的资产调整情况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一条 出让方对《信息发布申请书》的填报内容及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本所一般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出让方所提交材料和信息发布内容的审核受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本所在完成材料审核后,应当即时将符合要求的产权转让的信息安排发布工作。
公告时间和媒体选择由出让方决定,但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公告媒体为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如出让方要求增加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的,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委托期从递交《产权(股权类)交易委托挂牌登记书》之日起开始计算,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转让底价由出让方决定,首次公告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 在公示期内没有征集到意向受让方,需要再次公告的,且出让方除调整转让底价外不变更其他内容的,本所可以根据出让方在《产权(股权类)交易委托挂牌登记书》中关于两次公告的相关约定办理有关手续。再次公告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在公示期内没有征集到意向受让方,需要再次公告的,出让方调整除转让底价外,对公告内容进行变更的或相关条件变更的,应当由出让方重新办理信息发布手续后再次公告。再次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再次公告的转让底价不得少于评估价的90%;低于评估价的90%的须提供产权转让批准机构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再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在公告期间,产权标的企业有重大资产调整情况的,出让方应当出具合法证明并再次公告,并按重新公告办理。
第十六条 在公告期间对产权标的存有争议且提供证明材料的,出让方可以向本所申请中止转让。本所依据申请并经核实,可以对公告项目予以中止转让。
第十七条 本所在公告期间发现转让标的存有争议的或第三人提出异议且提供证明材料的,可以决定中止转让。
第十八条 本所在发出原转让公告中止通知书同时,应在本所网站发布中止公告。
第十九条 信息公告的中止期限由本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本所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终结信息公告的决定。如恢复信息公告,在本所网站上的累计公告期限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凡对本所发布的国有资产转让公告实施中止转让的,如应取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授权的受托管理机构的批准的,应当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公告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所经核实,并报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授权的受托管理机构的批准后,可以终止转让公告,并将终止转让公告通知书送达出让方,同时在本所网站上公告,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转让标的或者出让方发生重大变化,影响继续转让公示内容中相关义务的;
(二)出让方提供虚假资料或信息,挂牌内容严重失实的;
(三)出让方故意隐瞒真相,产权处置权已丧失或受限制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所、出让方应当对意向受让方的相关信息承担保密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出让方违反本规则规定的,本所应当及时向所监管的机构(资产管理公司)、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进行报告,由上述部门予以处理。出让方有违法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